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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泉随感杂谈:融资融券离普通交易者有多远? [原创 2008-05-11 10:58: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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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年4月24日,证监会在新发文的《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中,重提融资融券业务,并正式列入券商业务中,做了明确规定。(第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融资融券业务,销售证券类金融产品,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和风险偏好,并以书面和电子方式予以记载、保存。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所了解的客户情况推荐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具体规则由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与客户签订证券交易委托、证券资产管理、融资融券等业务合同,应当事先指定专人向客户讲解有关业务规则和合同内容,并将风险揭示书交由客户签字确认。业务合同的必备条款和风险揭示书的标准格式,由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第三十一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融资融券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对账单,按月寄送客户。证券公司与客户对对账单送交时间或者方式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而此前的证监会于2006年6月30日发布了《证券公司融资融券试点管理办法》,并于2006年8月1日起施行。一时间,融资融券业务作为机构投资者普遍预期的第三张救市牌,渐行渐近,逐步浮出水面。

    融资融券是一种信用交易。包括券商对投资者的融资、融券和金融机构对券商的融资、融券等。在《证券公司融资融券试点管理办法》中,对融资融券业务做了定性的规定,是指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买入上市证券或者出借上市证券供其卖出,并收取担保物的经营活动。可见市场通常说的“融资融券”,是指券商为投资者提供融资和融券交易。换句话说,融资是借钱买证券;而融券是借证券来卖,然后以证券归还,即卖空。

    那么接下来的,“资”和“券”从那里来?从06年6月30日的《试点管理办法》看,当时管理层倾向于试点券商的自有资金和自有证券。(第十条 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分别开立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信用交易证券交收账户和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融券专用证券账户用于记录证券公司持有的拟向客户融出的证券和客户归还的证券,不得用于证券买卖;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用于记录客户委托证券公司持有、担保证券公司因向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证券;信用交易证券交收账户用于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证券结算;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用于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资金结算。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在商业银行分别开立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融资专用资金账户用于存放证券公司拟向客户融出的资金及客户归还的资金;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用于存放客户交存的、担保证券公司因向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资金。)这样一来就衍生出两个矛盾,一是券商的自有资金问题,二是券商的自有证券交易品种问题。从券商自有资金看,在券商纷纷利用借壳借道和IPO上市来看,券商的自有资金并不充盈,也亟需借助资本市场的融资再融资、银行间票据借贷、直接向商业银行借款等方式充实资本金;对于券商自营盘的效果来看,在单边上扬市时,券商更趋向于使增加的资本金投入自营盘的操作,(因为可以利用信息和资金不对等的优势,远远比向客户的融资,取得更大的收益);那么,在趋势不明朗和趋势向下时的向客户提供融资业务,让客户买入股票,是否会因其对趋势研判的失败,而通过收取利率、利息为基本收益单位,并通过不断增加保证金并难以为继的方法落井下石而引发不稳定的因素呢?答案是肯定的。再从融券来看,除了券商判断趋势为单边下行走势,否则由于自身利益的保障,也难有为客户提供自身持有证券交易品种融券业务的积极性,同时在市场单边上扬走势时,提供的融券业务,也有诱使客户低卖高买的奸商之嫌。所以以原有的以证券公司授信模式的基础可操作性有一定的局限。再看业界普遍推崇的集中授信的专业融资公司模式,即证券公司通过专门的金融机构——证券融资公司进行融资。同时,由证券融资公司集中存管证券公司的客户保证金。在试点管理办法和其后的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中并未探及,相信从论证到组建专业融资公司并解决“资”和“券”的问题及完成交易系统的测试,都有一个较长的路需要走。

    实行融资融券业务的门槛。由于融资融券业务涉及一定的信用和偿还追加保证金的能力,多数散户投资者会暂时排除在外。(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在向客户融资、融券前,应当办理客户征信,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和风险偏好,并以书面和电子方式予以记载、保存。对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情况、在本公司从事证券交易不足半年、交易结算资金未纳入第三方存管、证券投资经验不足、缺乏风险承担能力或者有重大违约记录的客户,以及本公司的股东、关联人,证券公司不得向其融资、融券。证券公司应当制定符合前款规定的选择客户的具体标准。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在向客户融资、融券前,应当与其签订载入中国证券业协会规定的必备条款的融资融券合同,明确约定下列事项:(一)融资、融券的额度、期限、利率(费率)、利息(费用)的计算方式;(二)保证金比例、维持担保比例、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的种类及折算率、担保债权范围;(三)追加保证金的通知方式、追加保证金的期限;(四)客户清偿债务的方式及证券公司对担保物的处分权利;(五)融资买入证券和融券卖出证券的权益处理;(六)其他有关事项。)如果以原来的券商授信模式上,相信只会对支撑券商发展的大资金优质客户网开一面。

     实行融资本融券业务交易制度创新后的新变化。从递进关系上来看,开展融资融券业务,是推出股指期货产品创新的前提和基础,应该在推出股指期货前,率先开始个股的做空业务。从交易资金和对市场影响来看,推出融资融券业务可以活跃成交,利用信用和交易的杠杆放大,对趋势有助涨和助跌作用。从对中小投资者的保护来看,更需要在趋势研判和拐点出现时,当机立断。虽融资融券这一业务有种种的不确定因素,但其逐步规范的进程和逐步降低门槛的趋势,还是可以作为交易制度创新、活跃市场的一种利好来对待。对于普通投资者来说,就是需要提前应对新特点新规律新趋势,做到未雨绸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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